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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30民初191号

苗治宽诉河曲县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苗治宽,河曲县水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0民初191号原告苗治宽,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生,河曲县刘家塔镇人,原河曲县水泥厂职工。被告河曲县水泥厂,住所地河曲县楼子营镇梁家碛村。法定代表人郑引仓,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引仓,男,系该厂厂长。

原告苗治宽诉被告河曲县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河曲县水泥厂职工,从1996年起至2004年年底,一直从事水泥推销,清欠货款工作,2004年河曲县水泥厂因各方面因素处于停产状态,该厂停产后一直没有复产。从2006年起,原告一直向该厂讨要所欠的工资,但是该厂一直以无钱不能给付为由,没有兑现,2013年经原告申请,原水泥厂厂长蔡水泉、郑引仓签字确认了所欠原告工资及差旅费全额。但该厂一直无力支付,2015年1月20日,河曲县水泥厂又以《关于申请解决我厂职工苗治宽拖欠工资及提成和差旅费的报告》申请经信局从该厂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中支付,而河曲县经信局又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就这样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用辛苦和汗水换来的维持生计的微薄工资一直没有着落,万般无奈,只能求助法律。请求依法向被告追索欠原告工资49628元、差旅费补贴3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苗治宽关于解决工资提成和差旅费的申请,有水泥厂厂长的情况属实签字。2.河曲县水泥厂给经信局出具的关于申请解决我厂职工苗治宽拖欠工资及提成和差旅费的报告。3.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细则。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厅发(2011)124号文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治宽系原河曲县水泥厂职工,从1996年起至2004年年底一直在河曲县水泥厂中从事水泥推销、清欠货款工作。2004年被告河曲县水泥厂停产,后一直没有复产。被告欠原告的工资49628元、差旅费32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该两笔欠款被告河曲县水泥厂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河曲县经信局申请从被告河曲县水泥厂的淘汰落后产能补贴款中支付欠原告的工资及差旅费。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苗治宽关于解决工资提出和差旅费的申请、河曲县水泥厂给经信局出具的关于申请解决我厂职工苗治宽拖欠工资及提成和差旅费的报告、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细则、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厅发(2011)124号文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苗治宽系被告河曲县水泥厂职工,2004年被告河曲县水泥厂停产,后一直没有复产,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差旅费共计81628元,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无误并经被告河曲县水泥厂前后两任法人代表审核同意,且被告河曲县水泥厂于2015年1月20日向河曲县经信局申请从被告的淘汰落后产能补贴款中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及差旅费,但至今未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曲县水泥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治宽工资及差旅费共计8162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河曲县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渊

代理

审判员  燕海婷

人民陪审员  窦永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邬永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