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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521号

董某与梁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某,杜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贾炳宇。

上诉人梁某、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梁某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董某现金叁万正,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梁某,2014.7.24,超过一天罚百分之五。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梁某、杜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逾期一天罚百分之五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涉案3万元是原告委托他人给付被告的,是让被告给原告的女儿找关系安排工作及其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也不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梁某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董某关于被告梁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3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梁某向原告董某借款时未约定期内利息,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日5%。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杜某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董某关于被告杜某、梁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某、杜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杜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仅以上诉人梁某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被逼迫下打的所谓的借条,认定上诉人当时借被上诉人钱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涉嫌枉法裁判。事实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的女儿、外甥找工作,被上诉人之前给了上诉人人民币伍万元,上诉人不想收钱,被上诉人找的中间人当场带走了一万元,之后上诉人又退给被上诉人一万元。为了给被上诉人的女儿、外甥找工作,上诉人花了三万多元。至今我还保留了被上诉人女儿、外甥的个人简历材料。不料,2014年7月24日晚上,被上诉人闯入上诉人休息的邹城市喜乐门酒店,威胁上诉人写了本案的所谓借条。上诉人工作有收入,经济宽裕,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钱。本案借条是在威胁之下出具的。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被上诉人曾经让上诉人给女儿找工作是事实,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予以办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方借给上诉人现金4万元,后上诉人偿还现金1万元,在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方针对所借款3万元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了还款的期限和逾期之后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从借条和形成过程看,本案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条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事实,如果存在威逼的情形,那么在当时上诉人方就会报警,但是至今已经两年之久上诉人方从未去公安部门报案,足以说明涉案借条的形成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书写在城前中学物理活页作业上的《借条》一份,记载今借董某现金三万元正,订于2014年7月30号还清。借款人梁某,2014年7月24日。根据该份借条的记载,本案借款关系已经形成,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现金三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本案三万元的形成系替被上诉人的亲属找工作花费的钱款,并且本案的借条是在威胁下出具的。对此,上诉人仅提交被上诉人女儿、外甥的个人简历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陈述。因为上诉人对于其陈述本案借条形成的直接原因,及借条出具的情形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已经对于出借钱款的行为予以证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梁某、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昱轩

代理

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许贵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