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438号原告杨俊,女,汉族,1938年5月28日出生,住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文生,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原告赵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郝凤霞,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被告于志红,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俊诉被告郝凤霞、于志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生、张学强,被告郝凤霞、于志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杨俊外出时,被于志红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碰伤,造成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2157.89元。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22506号认定,于志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9104.03元。
被告郝凤霞、于志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于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郝凤霞,于志红系该车司机,于志红与郝凤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于志红和郝凤霞垫付原告杨俊医疗费用11000元整。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郝凤霞、于志红垫付的费用在扣除郝凤霞、于志红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该返还给郝凤霞、于志红。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6时20分左右,于志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镇小王庄村西头时,与步行的杨俊发生碰撞,造成杨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12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杨俊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用23267.89元。原告杨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显示原告杨俊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6、双侧肋骨多发骨折。7、右侧踝关节骨折。8、骨盆骨折。9、腰椎压缩性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还显示休息六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六月内需一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俊因本次车祸致“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杨俊出生于1938年5月28日,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组××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俊从2013年10月份一直跟随其女儿赵会玲在辖区居住生活,该居委会主任薛付生在证明中签字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又提供了赵会玲的户口本,以及赵会玲丈夫赵明甫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赵会玲居住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路××段西侧××庄。原告杨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文生等人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赵文生与漯河世纪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同时又提供了单位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赵文生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赵文生月平均工资为3352元。赵文生自其母亲杨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同时又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郝凤霞,被告于志红系该车驾驶员,郝凤霞与于志红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凤霞、于志红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扣除郝凤霞、于志红应该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方直接支付给被告郝凤霞、于志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0元。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6时20分左右,于志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镇小王庄村西头时,与步行的杨俊发生碰撞,造成杨俊受伤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12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于志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于志红应对原告杨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凤霞虽系冀B×××××号车车主,但因于志红有合格驾驶证,故被告郝凤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杨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2013年10月份以来一直在其女儿赵会玲家居住,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326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1620元(30元×54天)。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540元(10元×54天)。4、残疾赔偿金26854.8元(25576元×21%×5年)。5、护理费因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均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10543.25元[(3352元÷30天)×54天+(30482元÷365天)×54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20112元[(3352元÷30天)×180天]。护理费共计为30655.25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137.9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96437.94元(97137.94元-700元)。被告于志红承担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于志红已垫付了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后下余10300元由原告杨俊退还给被告于志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各项损失共计96437.94元;原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返还被告于志红垫付费用10300元;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被告于志红承担2200元,原告杨俊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元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源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