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228号
原告:罗昌凤,女,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陈小红,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罗昌凤与被告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18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被告陈小红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小红因租金科门面39栋1-7,因资金困难,今向罗昌凤借人民币1200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3月18日归还,共壹万贰仟圆正”。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转款9000元。原告陈述另外3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昌凤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陈小红负担(此费用原告罗昌凤已预交,由被告陈小红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方义
人民陪审员 程从荣
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