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0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川,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侯俊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骁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俊川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侯俊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50000元,用途为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被告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9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1824.67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82298.04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91824.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以利息82298.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3836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俊川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侯俊川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29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户名为赖波的账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园XX道XX号XX号XX幢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侯俊川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重庆北部新区XX园XX道XX号XX号XX幢XX号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50000元。被告侯俊川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5期逾期,截至2015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891824.67元、利息82298.04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383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历史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侯俊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侯俊川共5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本金2891824.67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82298.04元、律师费133836元,并对被告侯俊川尚欠本金2891824.67元及利息82298.04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被告侯俊川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园XX道XX号XX号XX幢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俊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本金2891824.67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82298.04元;
二、被告侯俊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2891824.67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82298.04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
三、被告侯俊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律师费133836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侯俊川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侯俊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0元,由被告侯俊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骁畅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