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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175号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黄海丰、黄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黄海丰,黄广成,黄瑞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175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政府向西2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17423160-X。负责人王香梅,女,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文志,男,系该社副主任。被告黄海丰,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黄广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黄瑞迪,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黄海丰、黄广成、黄瑞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八公桥信用社201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8月22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忠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清、

代理

审判员杨智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鲁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丰、黄广成、黄瑞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海丰以养殖为由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10.3‰,逾期月利率15.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黄广成、黄瑞迪作保证人,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黄广成、黄瑞迪自愿为被告黄海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45000元转存至被告黄海丰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黄海丰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海丰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广成、黄瑞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海丰、黄广成、黄瑞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黄广成、黄瑞迪作担保,被告黄海丰以养殖为由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10.3‰,逾期月利率15.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黄广成、黄瑞迪作保证人,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黄广成、黄瑞迪自愿为被告黄海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45000元转存至被告黄海丰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黄海丰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八公桥信用社陈述及其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利息委托扣划协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合同效力。合同约定,被告黄海丰从原告处借款145000元,原告八公桥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海丰应当偿还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广成、黄瑞迪自愿为被告黄海丰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黄海丰未偿还借款情况下,被告黄广成、黄瑞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黄海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被告黄海丰、黄广成、黄瑞迪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1817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按贷款月利率10.3‰计算,2015年11月12日以后按贷款月利率15.4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黄广成、黄瑞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黄海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伟

审 判 员  方 清

代理

审判员  杨智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