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1民初50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林某英。
被告:邓某新。
被告:盘某忠。
被告:邓某清。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林某英、邓某新、盘某忠、邓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超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明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