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9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泉县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光明北路金盛超市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行人殷某撞伤,殷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殷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临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6月23日,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33967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12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余某、孟某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