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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373号

于杰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别名,李晓),女,196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霍金朋。辩护人杜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霍金朋、杜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于×虚构自己的姓名,冒充律师身份,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七号院8号楼22号底商门外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顾×、刘×1打官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于×虚构自己的姓名,冒充律师身份,以帮助被害人付×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付×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豪大厦其办公室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顾×一案,于×犯罪情节及犯罪性质并不恶劣,于×的主观恶性也不大,且没有给受害人造×经济损失;其中收取被害人20万钱款中的财产保全费1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诈骗未遂。2、关于付×一案,律师证复印件是于×与付×双方借款时交给付×的,不是办户口时特意捏造的;收取的十万元费用是付×主动要求先暂交给于×的;于×因收到该笔费用后就被派出所拘留,导致事情无法开展,造×付×误以为被诈骗,因此该案的情节和性质是极为轻微的。3、于×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便如实供述;于×已向受害者返还全×钱财,其中顾×一案还额外支付5万元;于×身患白血病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于×适用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于×虚构自己的姓名,冒充律师身份,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七号院8号楼22号底商门外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顾×、刘×1打官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另查,被告人于×已积极退赔被害人顾×、刘×1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于×供述证实2014年年初,其在美容院认识顾×、刘×1和刘×2,聊天中说到刘×2在呼和浩特有个工程欠款的事,需要找律师咨询,其说给问问这个事。因其经常给律师事务所提供案源,所以跟其聊的这事。其便跟王×咨询了一下受理此案件需要的手续,但没说受理的事。后其跟对方说可以办,并与对方三人谈这事,对方带了相关材料,其收了材料并跟对方提出需要差旅费用5万元,一周后其收到5万元现金。之后,其以财产保全金名义收取15万元人民币。钱存在其自己卡里。另外,其证实王×律师不清楚钱的事。2、被害人顾×陈述证实其与老公刘×1经营一家美容店,2014年春节前后,通过美容店店长李×1认识了一个叫李晓的人,李×1告诉其李晓是律师,其正好要打官司,便向李晓咨询了打官司的事情。李晓跟其先收了5万元律师费,其2014年4月15日给了李晓人民币5万元现金并写了收条。2014年9月20日,李晓又以财产保全费为由,收取其人民币15万元并写了收条。案子的事情,李晓一直拖着,2015年春节其联系不上李晓,感觉被骗,于是报警。另外,其证实李晓介绍自己时专门打经济案子的律师,是志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看过李晓的律师资格证,证件上面是李晓的照片,名字也是李晓。但2015年4月其在北京市律师网查询,没有查到李晓的信息,也没有李晓律师资格的信息。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顾×辨认指出02号(于×)就是自称是律师并收自己律师费的女子。3、被害人刘×1陈述证实其经营一家美容店,李×1是其店长,2014年2月份其跟李×1聊天中提到过要打官司的事情,李×1跟其说店里有一名叫李晓的顾客是专门打经济案子的律师,后李×1将李晓介绍给其和顾×。李晓先让其将案情说一下,后让先交5万元律师费,剩余律师费等打完官司后再补齐。2014年4月15日,其和顾×给了李晓人民币5万元,李晓写了一张收条。2014年9月20日,其给了李晓15万元的财产保全费用。之后,慢慢的李晓不再接电话和回信息,2014年11月份,其就联系不上李晓了。另外,其证实李晓介绍自己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打经济案子,其听其妻子顾×说见过李晓的律师资格证。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1辨认指出03号(于×)就是自称是律师并收律师费的女子。4、证人李×1证言证实其在美容院工作,老板是刘×1和顾×。李晓介绍自己是律师,住三环新城。其不清楚老板工程欠款的事情,也不清楚李晓和老板之间的事情,只知道李晓和老板认识。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1辨认指出05号(于×)就是在美容院做美容自称叫李晓的女子。5、证人刘×2证言证实其通过儿子刘×1在2014年4月份认识了一个叫李晓的女子,该人自称是律师,还说要账等工作都能接,于是其给李晓介绍了一下工程欠款的事情,李晓说可以办。钱是其儿子给的,具体其不清楚。李晓从未告知过其材料不全立不了案。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2辨认指出04号(于×)就是自称是律师代理案件的女子。6、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李晓带着她侄女来咨询其离婚案件,其就跟李晓相识了。后有一次,李晓找其谈她侄女离婚案件的时候,李晓跟其说内蒙古那边有一个工程款,因为没有见到当事人其没有跟李晓进一步聊工程款的事。李晓跟其见面是介绍自己叫李晓,以前在律师事务所干过。在印象中,李晓给其提供过一份关于内蒙古工程款的合同复印件,但是因为当事人没来,其没有仔细看合同复印件。李晓没有向其仔细询问内蒙古工程款办理的具体流程及细节。李晓也未向其表示过让其代理这个案子,也未向其推荐案源,其也没有让李晓为其提供或推荐案源。7、证人李×2证言证实天坛律师事务所没有叫李晓或于×的人,其也不认识李晓或于×。其所内没有非律师以律师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因为这是法律明文禁止的。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对于×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三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华夏银行卡)的情况。9、收条复印件证实于×曾以李晓名义收取刘×1立案委托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刘×2财产保全金15万元。10、收据证实顾×已收到杨×替于×赔付的20万元,且表示愿意谅解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于×虚构自己的姓名,冒充律师身份,以帮助被害人付×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付×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豪大厦其办公室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另查,被告人于×已积极退赔被害人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于×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通过张×1认识付×。2015年6月份,付×问起能不能弄户口,其说给问一下。2015年7月16日,其跟付×说帮她从一个人才交流中心的陈伟处要了个人才交流的表,且说办北京集体户口需要10万元人民币,付×说没问题。后其让付×转账到张×2账户里。因为是通过张×2认识的陈伟,所以让付×将钱转到张×2账户里。2、被害人付×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通过张×1认识一个自称叫李晓的女子,自称是律师。2015年3月份其与李晓闲谈过程中说过其想把户口从天津迁到北京,但其自己办不成。李晓对其说这事对她来说好办,李晓说去年刚给两个朋友办理了进京户口,还说自己在工信部里做律师可以帮忙。2015年7月份,李晓约其吃饭,说现在可以给其办进京户口,需要25万元的打理费,其考虑一下就同意了。2015年7月16日李晓到其家,让其提供身份证原件、学历证、高级工程师、房产证、学位证、医保卡复印件,后李晓让其打10万元给她作为办理费用。2015年7月17日李晓发短信让其将办事的头笔费用10万元人民币汇入华夏银行的一个账号(×××,户名:张×2),后其通过农业银行向该账号汇入10万元。7月22日,其想要回身份证原件,但是始终联系不上李晓。2015年8月3日,张×1给其打电话说也联系不上李晓,且发现李晓留给其的家庭住址无人居住。其去北京市司法局核实李晓的律师身份,发现没有李晓律师资格证号,后其报警,查询发现李晓身份证号显示的是一个叫安玉芹的女子。其还证实,2015年3月份李晓曾向其借款20万元,并向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证复印件,2015年4月份将钱归还。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付×辨认指出1号女子(于×)就是诈骗其10万元人民币的李晓。3、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受于×的委托,将于×的华夏银行卡内的10万元人民币、工商银行卡内的9.5万元人民币、建设银行卡内的2.5万元人民币取出,将20万元人民币给丰台分局送去,还涉案被害人。其用自己的钱给了付×10万元。4、证人张×1证言证实李晓是其一个客户,李晓自称是律师。由于2014年底时,付×要办离婚,其便将李晓介绍给付×。其不清楚其他的事情。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1辨认指出3号女子(于×)就是其介绍给付×认识自称是律师的李晓。5、证人张×2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李晓相识,李晓当时自我介绍是律师。2013年李晓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华夏银行卡,因为是朋友,其没多说,华夏银行卡一直在李晓手中使用。其没有向李晓介绍过陈伟这个人,也没有向李晓说过有能力办理北京户口,其不知道李晓有无其他名字。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2辨认指出6号女子(于×)就是用其身份证办银行卡,自称是律师的李晓。6、银行账户明细账单、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实付×于2015年7月17日向户名为张×2且账号为×××的华夏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10万元。7、律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于×曾向付×提供姓名为李晓的律师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付×已收到于×退还的10万元人民币并对于×表示谅解。9、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于×到案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的中国联通业务凭据和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收取被害人20万钱款中的财产保全费1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诈骗未遂的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付×一案的相关情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于×已退赔被害人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华

代理

审判员  田小云

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