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318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桐乡市。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身份情况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