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因涉嫌犯贩卖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6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以被告人张伟患有××为由不予收押。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超。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王超、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梁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在本市市南区山东路与如东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伟安排被告人王超帮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超在本市市南区东海路某医院东部分院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包,毛重13.5克)交给被告人张伟。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伟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孔某人民币300元毒资后,安排被告人张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本市市南区东海路某医院东部分院8楼电梯口玻璃门后,孔某将上述毒品取走后被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后被告人张伟、王超、张某被查获到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包括王超帮张伟购买的毛重13.5克的1包及张伟的毛重7.9克的2包),共重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王超、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超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1克。被告人王超、张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超系累犯,并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张伟、王超、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张伟在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与如东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伟安排被告人王超帮其购买毒品,王超明知张伟系贩卖毒品人员,仍积极帮其购买。被告人王超用张伟给其的现金及从银行卡中提取款项购买毛重为13.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随后至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某医院东部分院将该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张伟。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伟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孔某人民币300元毒资后,安排被告人张某1包白色晶体将放置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某医院东部分院8楼电梯口玻璃门后,并与孔某电话联系告知其方位。孔某将上述毒品取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后被告人张伟、王超、张某被查获到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伟处查获白色晶体甲3包(包括王超帮张伟购买的毛重为13.5克的1包及张伟的毛重7.9克的2包)。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孔某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4克,张伟被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3克,均检出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张伟、王超、张某被查获到案的情况。2、相关户籍证明证实,各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孔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4、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证实,相关案发地点的方位情况。5、被告人张伟的病例证实,张伟被医院诊断为1、肠梗阻;2、肺炎;3、肺大疱。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张伟尾号3745的工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2015年10月29日收入人民币300元,支出人民币1700元。7、相关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对被告人张伟的人身和住处进行搜查,程序合法。从张伟的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尾号3745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从其床位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公安机关从张伟处扣押白色晶体3包,毛重21.4克、尾号3745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从孔某的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并予以扣押。8、被告人王超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公安机关前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调取张伟前科材料,市北法院称没有该前科材料;张伟因患有严重肺结核及肠梗阻,被监视居住;孔某被行政拘留后,无法找到,故无法指认毒品交易现场;张伟供述的涉嫌向该贩卖毒品的“海波”未能找到;见证人金某的基本情况,符合见证人的基本要求。1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张伟处查获的3包冰毒已被禁毒支队销毁,但禁毒支队无法出具说明,亦无法让王超进行辨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伟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并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下午其通过银行转款向张伟购买毒品,其与张伟联系时,在一个女子电话指引下找到毒品,后其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孔某对被告人张伟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实,其两次向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了王超、张某均明知其贩卖毒品,王超仍帮助其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张某曾帮助其向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确认被查获的3包毒品,其中毛重为13.5克的1包即是当日王超帮助其购买的毒品。被告人张伟对同案人王超、张某、证人孔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部分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王超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张伟贩卖毒品,仍帮助张伟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以及2015年10月29日其与张伟等人在东部某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被告人王超对同案人张伟进行了辨认、确认。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张伟贩卖毒品,仍于2015年10月29日下午帮助张伟在东部某医院8楼向孔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被告人张某超对同案人张伟、王超、证人孔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四)鉴定结论1、公安机关的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伟处查获白色晶体3包,黑色挎包内的2包毛重共计7.9克,在病床上的1包毛重13.5克。从孔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毛重0.6克。2、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5)1418号、140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民警自被告人张伟、证人孔某处查获毒品的成分及数量。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提取了被告人张伟、王超、张某及证人孔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王超明知张伟系贩卖毒品人员仍帮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用于贩卖;被告人张某帮助张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在被告人张伟与被告人王超、张某分别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张伟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超、张某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系累犯,并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