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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刑初148号

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2016年7月14日因无证驾驶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安达市铁西三道街去铁西一道街,当行驶至铁西市场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安达市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娄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明

代理

审判员  洪克涛

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