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民初1488号

刘霞与雷文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霞,雷文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488号原告刘霞,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雷文勃,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刘霞与被告雷文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霞与被告雷文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我系再婚,带着两个孩子。双方之间来往甚少,互不了解,在此情况下,在相识一个多月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双方之间的感情尚可,双方之间没有婚生子女。结婚两年后,被告的恶习不断暴露,被告爱酗酒,酒后经常做违法的事,我多次劝说被告,但是无济于事。被告曾于2014年因盗窃被天津市泾县司法机关处理,2015年因盗窃被北京市朝阳区司法机关处理,2015年底被告被释放回家,被告在家不思劳务,整日游手好闲。2016年正月十七,被告又外出打工,在外仍是不挣钱,我只有靠自己打工养活自己和孩子。2016年7月3日,我领着孩子回娘家,第二天回来发现家里大门的锁被换了,我和孩子都无法进门,被告家人的这一举动更是让我下定决心提出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刘友健、雷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一直抚养原告的孩子很多年,我们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另外,我不同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于2009年1月17日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带着前婚生育的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盗窃前科并经常喝酒、打架,被告则表示确实盗窃过两次,偶尔喝酒但是酒后并不打架。2016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将家中的大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进家门。审理中,被告表示会积极改正错误,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前婚生育的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待两个孩子如己出,可见双方的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再所难免,被告虽因违法行为但非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会积极改正,足见被告对婚姻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人生活幸福做出贡献。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霞与被告雷文勃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