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1民初1545号

张美兰、郭秀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美兰,郭秀花,李漫漫,李旭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545号原告张美兰,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秀花,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漫漫,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旭谱,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美兰、郭秀花、李漫漫、李旭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在107国道西平县皮庄路口,杨风年驾驶豫L×××××-B506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林五相撞,造成李林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风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B50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5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3时许,在,杨风年驾驶豫L×××××-B506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皮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林五相撞,造成李林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风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L×××××-B506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王自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林五共兄妹四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西平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风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L×××××-B50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179/年÷2=21089.5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美兰(1937年9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母亲),系城镇居民,即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7154元/年×5年÷4人=2144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4、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4552元。由于豫L×××××-B50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604552元-110000元=494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494552元×80%=39564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395641.6元=5056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56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7元,减半收取44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