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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948号

徐燕杰与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燕杰,朱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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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948号

原告:徐燕杰。

被告:朱正华。

原告徐燕杰因与被告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3日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燕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朱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