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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462号

张亮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赵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张亮亮,赵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495182-4。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代理人:朱祖标,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亮,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崇荣,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亮亮、原审被告赵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险茂名公司、赵崇荣连带赔偿张亮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196.38元;2.人民财险茂名公司、赵崇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张亮亮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4604023,车架号:4604023)与赵崇荣停放在路边的湘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亮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崇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亮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亮亮即被送往盐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医嘱为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亮亮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044元。2016年2月22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亮亮颅脑损伤后嗅觉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右颧弓骨折致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其面部损伤后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张亮亮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张亮亮、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协商同意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张亮亮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25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张亮亮有被抚养人1人,为儿子张宇轩,抚养年限为16年。湘G×××××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家界市欣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张亮亮的各项损失合共102791.65元(计算详见附表)。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张亮亮各项损失10279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447.65元(附表第三至七项)。上述合共100447.65元。超出部分2344元,由赵崇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3.2元。综上,张亮亮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01150.85元。张亮亮诉请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崇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447.65元予张亮亮;

二、赵崇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3.2元予张亮亮;

三、驳回张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3.21元(张亮亮已申请缓交),由张亮亮负担720.21元;人民财险茂名公司负担1103元,各自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上诉人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亮亮54648.6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亮亮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张亮亮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该条款明确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需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两个法定条件。首先,在本案中未见任何关于张亮亮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连最基本的租房合同、居住证等都没有提供,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张亮亮主张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广东粤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l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证明张亮亮在城镇工作时间也仅是12天,且《劳动合同》(载明工资收入为l510元)与《证明》(载明工资2500元/月)是自相矛盾的;最后,该银行流水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本来就比较小,即便该银行流水要作为张亮亮的工资流水账也只能证明张亮亮于2015年5月后即事故发生前4个月是没有收入来源的。综上,张亮亮没有提供任何社保缴纳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期限l93天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张亮亮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89天。

三、张亮亮的各项损失项目应予适当纠正:1.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l0%);2.抚养费:8034.56元(10043.2元/年×l6年×l0%÷2);3.误工费9512.9元(1510元/月÷30天×l89天)。综上,张亮亮的损失为:l.医疗费:11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91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24491.2元;6.抚养费:8034.56元;7.鉴定费:15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共54648.66元。

四、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判决人民财险茂名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

被上诉人张亮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赵崇荣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上诉人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原审被告赵崇荣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亮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和6张房屋租金收款收据,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张亮亮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居住的事实。人民财险茂名公司质证认为:1.没有提供具体房东房产信息和房东身份信息;2.无法具体看到张亮亮与张全有的关系;3.2015年1月、4月、6月、7月收据上反映的信息与张全有不一致;4.根据储蓄卡的信息,从2015年4月开始张亮亮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无法看出张亮亮的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收据中所记载名称为“陈全有”的收据不予采信,对于记载名称为“张全有”的收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亮亮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经审查,根据张亮亮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张亮亮在2014年8月起就有收入来源,再结合张亮亮在二审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探视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张亮亮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亮亮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张亮亮的误工天数计算错误。经审查,结合张亮亮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天数正确,并不存在错误情形,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由于人民财险茂名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其作为败诉方依法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彭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滢欢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