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胜,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8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云峰,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7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进红,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军,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7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董飞,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小康,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永胜、高军、张云峰、王进红、董飞、黄小康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一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胜、高军、张云峰、王进红、董飞、黄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被告人陈永胜伙同被告人张云峰、王进红三人驾驶陈永胜轿车晋MXX**,携带盗墓工具探铲、手电筒等窜至永济市西张村寇月望葡萄园探寻古墓葬。2016年3月1日至3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胜伙同被告人高军、张云峰、王进红四人驾驶陈永胜轿车晋MXX**,携带盗墓工具探铲、手电筒、铁锹等先后四次窜至永乐镇蔡村曹文强麦地、曹宁桃树地、曹五寅油菜地探寻古墓葬。2016年3月6日白天,被告人陈永胜伙同被告人高军、张云峰、王进红、董飞等人再次窜至芮城县南卫乡西坑村附近踩点,准备晚上探寻古墓葬,后返回县城吃饭,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永胜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小康让其领路,在前往南卫乡西坑村途经永乐宫桥头时,被告人陈永胜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小康趁机逃跑,在查获的轿车后备厢内发现洛阳铲、铁锹、探杆、吊土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经芮城县旅游文物局认定,被告人白天踩点的地方属于洞上遗址范围,为新石器时代仰韶文化遗存,该遗址1984年10月1日被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胜、高军、张云峰、王进红、董飞、黄小康的行为构成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陈永胜等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永胜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峰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进红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军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飞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小康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被告人陈永胜伙同被告人张云峰、王进红三人驾驶陈永胜轿车晋MXX**,携带盗墓工具探铲、手电筒等窜至永济市西张村寇月望葡萄园探寻古墓葬。2016年3月1日至3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胜伙同被告人高军、张云峰、王进红四人驾驶陈永胜轿车晋MXX**,携带盗墓工具探铲、手电筒、铁锹等先后四次窜至永乐镇蔡村曹某1麦地、曹某2桃树地、曹某3油菜地探寻古墓葬。2016年3月6日白天,被告人陈永胜伙同被告人高军、张云峰、王进红、董飞等人窜至芮城县南卫乡西坑村附近踩点,准备晚上探寻古墓葬。五被告人从芮城县南卫乡西坑村返回县城吃完饭后,被告人陈永胜电话联系芮城籍被告人黄小康为其领路,在六被告人驾车前往南卫乡西坑村途经永乐宫桥头时,被告人陈永胜、张云峰、王进红、高军、董飞等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六被告人所驾的轿车后备厢内查获洛阳铲、铁锹、探杆、吊土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黄小康趁机逃跑,于2016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芮城县旅游文物局认定,被告人白天踩点的地方属于洞上遗址范围,为新石器时代仰韶文化遗存,该遗址1984年10月1日被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明芮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董某、扬某、杨某在永乐宫路口设卡盘查过往车辆时抓获陈永胜等五被告人、查获盗墓作案工具以及芮城县公安局学张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黄小康情况。2、车辆照片及信息,证明被告人作案所驾车辆外观情况和该车2016年3月1日至3月6日在我县境内活动情况。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情况。4、芮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名单及芮城县旅游文物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我县南卫乡西坑村附近踩点的地方,是新石器时代洞沟遗址,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5、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永胜笔录,证明2016年3月6日下午,他联系被告人高军、王进红、董飞、张云峰驾车来到芮城县东山底村看地形,回芮城县城吃了饭,他联系芮城人小刚,六人一块去找墓,途经永乐宫时被抓获,盗墓工具是他买的。他和张云峰、王进红等人还在永济一葡萄园、芮城永乐镇蔡村探过墓。6、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云峰笔录,证明2016年3月6日下午,陈永胜给他打电话说去芮城干活,他负责开车,他们就驾车来到东山底村,过了一会他们到县城吃饭,饭后陈永胜给一个叫小刚的人打电话,接上这个人走到永乐宫门口时,公安局查车发现车上有盗墓工具,就把他们带到公安局了。2016年二月底的一天,他和陈永胜、王进红还在永济一葡萄园探过墓。2016年3月1日他把陈永胜、王进红高军送到芮城蔡村探墓。7、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进红笔录,2016年3月1日前两天陈永胜打电话给他说山西这边能挖出好东西,让他来挖,他过来后住在一个公寓里,3月6日陈永胜叫到芮城看墓,他们驾车来到芮城,吃完饭后陈永胜给芮城一男子打电话,接上这个男子走到城楼附近路上时,遇见查车,就把他们带到公安局。8、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高军笔录,证明2016年3月6日他和张云峰、陈永胜在他家聊天时,商议到芮城县东山那里找古墓,陈永胜电话联系了王进红、董飞,五人驾车来到芮城,先到东山看了看决定晚上探墓,回到县城吃完饭后,陈永胜电话联系黄小康带路,当他们驾车经过永乐宫路口时碰见警察查车,黄小康说要小便下车跑了,警察从车后备箱发现了洛阳铲等盗墓工具。9、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董飞笔录,证明之前王进红给他说过以后挖古墓叫他,他同意。2016年3月6日前三四天,他村王进红打电话叫他去永济,到永济住了两天,3月6日下午他们驾车来到芮城,吃完饭开车准备往墓地走,走到一个路口被民警查住了。10、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小康笔录,证明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永胜打电话让他带路去盗挖古墓,当他们乘车到永乐宫路口时,公安把车挡住了,他趁机逃跑了。1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其探寻古墓地方的情况12、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六被告人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胜、张云峰、王进红、高军、董飞、黄小康盗挖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为犯罪所购买的工具,应予以没收;六被告人所准备盗挖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六被告人仅购买了盗墓工具,尚未开始实施盗掘,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胜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云峰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进红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高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董飞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黄小康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犯罪工具洛阳铲、铁锹、探杆、吊土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夏 鑫
审 判 员 赵创荣
审 判 员 杜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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