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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689号

马寸珍与李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寸珍,李建荣,酒泉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689号

原告:马寸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静,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荣。

被告:酒泉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菊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寸珍与被告李建荣、酒泉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边文静,被告李建荣、被告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费用374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的养殖场进行修建。同年7月21日,被告李建荣雇佣原告在养殖场修建围墙和羊圈。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建荣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建荣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李建荣辩称,欠款属实,我没有付的原因是被告酒泉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我付这部分工程款。

被告酒泉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李建荣之间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至今没有交付验收,我公司未拖欠李建荣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建荣承包修建被告酒泉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养殖场。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建荣雇佣原告在养殖场从事围墙和羊圈的修建工作。2015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建荣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但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荣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结算,李建荣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被告酒泉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李建荣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李建荣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荣支付原告马寸珍劳务工资37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酒泉乾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李建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