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232号
原告:洪慧娟、。
原告:罗素花。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灵丹。
被告:戴道会。
原告洪慧娟、罗素花与被告徐灵丹、戴道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徐灵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道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慧娟、罗素花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丹、戴道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徐灵丹经被告戴道会担保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洪慧娟、罗素花借款3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灵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慧娟、罗素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戴道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戴道会、徐灵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凯水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