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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581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众、赵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众,赵佳萍,杨培洲,陆炳清,张志成,马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581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志众。

委托代理人:赵佳萍。

被告:赵佳萍。

被告:杨培洲。

被告:陆炳清。

被告:张志成。

被告:马军。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志众、赵佳萍、杨培洲、陆炳清、张志成、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杨志众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萍,被告赵佳萍、杨培洲、陆炳清、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志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罚息及复利168253.22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本息1868253.22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XX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培洲、陆炳清、张志成、马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志众向原告下属建淮支行借款170万元,年利率为9.47%,约定于2016年6月9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杨志众、赵佳萍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X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培洲、陆炳清、张志成、马军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和利、罚息及复利168253.22元,本息合计1868253.22元。

被告杨志众、赵佳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抵押及担保事实不表异议,愿在2017年2月底前一次性偿还。

被告杨培洲辩称:对担保事实不表异议,借款人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我应在抵押财产之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陆炳清辩称:对担保事实不表异议,借款人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我应在抵押财产之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马军辩称:对担保事实不表异议,借款人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我应在抵押财产之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志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杨志众、赵佳萍、杨培洲、陆炳清、张志成、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志众、赵佳萍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等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杨志众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萍、被告赵佳萍、杨培洲、陆炳清、马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志众、赵佳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到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的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取得贷款资金存入如下帐户,帐户名称:杨志众帐号62×××88。借款年利率9.47%,按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担保人杨志众、赵佳萍同意以下列财产位于淮安市清河区XXXX室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帐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志众、赵佳萍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杨培洲、陆炳清、张志成、马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杨志众、赵佳萍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杨志众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权额170万元的主合同履行,抵押人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XXXX室的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价值为252万元,被告杨志众、赵佳萍在抵押人处签名。2014年5月3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载明债权数额为170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志众、赵佳萍向原告下属建淮支行申请借款17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17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杨志众的账户(账号为62×××88)中,由被告杨志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收到原告的贷款本金170万元。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志众未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作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杨志众欠原告借款本息1868253.22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计息通用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杨志众、赵佳萍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两被告杨志众、赵佳萍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170万元。因此,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培洲、陆炳清、马军辩称借款人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我应在被告杨志众、赵佳萍提供的抵押财产之外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既有属于既有主债务人及其家属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利、罚息及复利168253.22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1868253.22元;

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众、赵佳萍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XXXX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培洲、陆炳清、张志成、马军对被告杨志众上述第一款所付欠债务,在抵押物170万元之不足清偿时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志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 判 长  崔兆海

代理

审判员  董桂琴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