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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147号

原告邢桃美与被告赵健、徐春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桃美,徐春定,赵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147号原告邢桃美,女,1948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定,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赵健,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定,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系赵健岳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茹,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桃美诉被告徐春定、赵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桃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徐春定、被告赵健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桃美诉称,2015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徐春定驾驶苏A×××××轿车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檀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古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高公路北侧路边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春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春定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春定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及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春定、赵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92023.6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春定、赵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春定系赵健的岳父,苏A×××××轿车所有人为赵健,事故发生时,因家中有急事处理,两被告交换了各自车辆驾驶,徐春定系在送亲友回家的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春定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1499元、伙食费900元、护工费2940元,另支付现金500元,合计45839元,请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春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司法鉴定,视为治疗终结,对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按照票据进行核算,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自述有土地且依靠种地卖菜为生,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4时许,徐春定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檀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古檀路由南向北邢桃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邢桃美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春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桃美无责任。邢桃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眼眶外侧壁及颧弓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过程中,邢桃美诉下身不适,肛周胀痛及胃肠不适,进食少等症状,出院医嘱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等不适立即就诊。邢桃美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5日(住院65天)出院,出院后又遵医嘱至该医院门诊复诊,共计花费医药费46465.74元(其中邢桃美支付4966.74元,徐春定支付41499元)。住院期间,徐春定向医院缴纳邢桃美伙食费900元,并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支付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2日(即21天)期间护理费2940元。事故发生后,徐春定另给付邢桃美500元。2016年3月30日,邢桃美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申请对邢桃美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桃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3160元。后在本案审理中,邢桃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合计92023.69元。另查明,邢桃美系高淳区XX镇XX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XX从事蔬菜零售工作。事故发生时,徐春定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淳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邢桃美在XX从事XX工作的证明、管木英、陈凤美及赵金香出庭作证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陪护约定、护理费票据,伙食费充值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头部外伤及骨折等损害,住院过程中并发肛周胀痛及胃肠不适等症状,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故宜认定原告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均与本起事故有关联。虽然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2016年6月30日门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定残部位。故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上所载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本院确认医药费数额为46465.74元。被告方对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春定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2940元,有陪护约定及护理费收据佐证,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XX销售蔬菜,因本起事故受伤存在相应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年龄(已满67周岁)、实际劳动能力及本地区该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等因素,对其误工标准酌定为60元/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住院期间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6元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损坏,因其未对该车辆进行修理或者评估损失,本院参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车损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646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960元(2940元+(65天-21天)×80天/天+(90天-65天)×60元/天);5、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96元;9、车损300元;10、鉴定费3160元,以上合计122639.34元。徐春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896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合计79263.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赵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说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徐春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40215.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19479.34元。鉴定费3160元,由被告徐春定承担,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费、护工费等合计45839元,原告应返还徐春定426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桃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9479.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徐春定赔偿邢桃美鉴定费3160元,已支付45839元,邢桃美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同时返还徐春定42679元;

三、驳回邢桃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0元,由徐春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