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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执00129号

宋燕与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燕,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00129号

申请执行人:宋燕,工人。

被执行人: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程贵洲,该××董事长。宋燕与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4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被执行人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70000元及诉讼费3000元;下余欠款185000元及贷款利息、首付款利息,诉讼费3449.86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执行人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费4475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燕与被执行人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应该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未履行部分。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浩志

审判员  黄 氢

审判员  杨华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