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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行初13号

峨眉山市开元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丹棱县人民政府、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局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开元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丹棱县人民政府,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行初13号原告峨眉山市开元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毅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莉,县长。委托代理人彭小红,女,丹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中,男,丹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谌德友,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林,男,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副局长。

原告峨眉山市开元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丹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棱县政府)、被告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以下简称丹棱县住建局)不依法履行税款返还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伟,被告丹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小红、陈建中,被告丹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4月1日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丹棱县政府签订《丹棱县南苑滨河路新区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丹棱县政府指定丹棱县住建局负责协助开元公司完成南苑滨河路的开发并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开元公司全额垫资承担南苑滨河路新区的开发建设,丹棱县政府负责在兑现南苑滨河路新区开发建设享受西门开发建设所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再给予开元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税费参照丹棱县旧城改造优惠政策执行等优惠政策;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开元公司负责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相关税费,各项税费按实征收,税收的地方部分作为政府对南苑滨河路和安置街建设的投入。同年4月3日,原告与丹棱县住建局签订《丹棱县南苑滨河路新区开发建设协议书》,其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开元公司负责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相关税费,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除上缴中央部分的税外,地方留存部分税由丹棱县住建局上报政府予以全额返还开元公司。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03年4月,原告分别与丹棱县政府、丹棱县住建局签订《丹棱县南苑滨河路新区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住建局负责协助原告完成南苑滨河路的开发,并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负责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产开发中的相关税费,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除上缴中央部分的税外,地方留存部分由住建局上报政府予以全额返还开元公司。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相应的税款,经丹棱县财政局核查,县本级留存税收1327981.43元,根据国务院国发(2015)25号《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税款,经原告催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协议,返还原告税款1057981.43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丹棱县政府辩称,丹棱县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四款约定,原告负责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相关税费,各项税费按实征收,税收地方留存部分作为政府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投入,原告只是垫资修建,双方就该工程的计价进行了规定,故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不应给付原告;原告诉求返还税款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丹棱县住建局的协议中约定的税收地方留存部分由丹棱县住建局上报丹棱县政府予以全额返还原告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3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条、国务院国发(2000)2号《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系无效行为,不应履行;本案涉及的税款返还不适用国务院国发(2015)25号《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适用的前提必须是签订协议当时优惠政策系基于合法产生,该通知在本案中不适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棱县住建局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该该局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丹棱县政府签订《丹棱县南苑滨河路新区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丹棱县政府指定丹棱县住建局负责协助开元公司完成南苑滨河路的开发并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开元公司全额垫资承担南苑滨河路新区的开发建设,独立承担建设中的经济和一切法律责任,丹棱县政府负责在兑现南苑滨河路新区开发建设享受西门开发建设所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再给予开元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税费参照丹棱县旧城改造优惠政策执行等优惠政策;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开元公司负责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相关税费,各项税费按实征收,税收的地方部分作为政府对南苑滨河路和安置街建设的投入。协议还对工程量及造价的设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3日,原告与丹棱县住建局签订《丹棱县南苑滨河路新区开发建设协议书》,其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开元公司负责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相关税费,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除上缴中央部分的税外,地方留存部分税由丹棱县住建局上报政府予以全额返还开元公司。该协议其他内容与开元公司与丹棱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协议履行中,经开元公司申请,2015年2月,丹棱县财政局向丹棱县政府提交了《关于峨眉山市开元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税金返还的核查报告》,报告载明,经该局核查,根据开元公司提供的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缴纳税收缴款书,共计缴纳各项税收收入2237580.19元,县本级留存税收收入1327981.43元。因原告要求返还税款的要求无果,开元公司向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投诉,2015年8月26日丹棱县住建局回复表示,向县政府书面请示拨付税收,待资金到账后,将立即支付开元公司。因原告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丹棱县政府、丹棱县住建局履行协议,返还原告税款1057981.43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因原告与被告丹棱县政府、丹棱县住建局税款返还的行政协议签订于200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峨眉山市开元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兵

审 判 员  姚俊辉

人民陪审员  彭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