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901号原告陈永佳,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农善群,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农永新,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永佳与被告农善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佳、被告农善群的委托代理人农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佳诉称,被告将位于桂平市江口镇理塘村的自有林木的砍伐、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伐木运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伐木及运输费用为175元/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份完成了伐木及运输工作,共砍伐运输桉树6743.73吨,被告仅支付了920000元,尚欠260152.75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伐木、运输款260152.75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永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伐木运输工程承包合同,证实砍伐运输桉树的事实;3.结算单,证实桉树总量为6743.73吨;4.银行流水账,证实被告只支付了920000元给原告;5.磅码单,证实砍伐运输的桉树数量。
被告农善群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砍伐运输的桉树为5257.14吨,当时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920000元,并没有欠原告的承揽费。另外,原告未砍伐完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没有写过该结算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且证人陈某,4亦证实该结算单是其本人所写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均是不在磅码单上签名的。原告提供的磅码单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之间,与履行本案合同时间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伐木运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桂平市江口镇理塘村的林木约1200亩的砍伐、运输工作,承揽费按砍伐运输175元/吨计,原告需在2014年12月底完成工作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伐木,并按照被告的指令将桉树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给购买方,交付前由原告雇请运输的司机、被告委派的人员及购买方共同在场过磅,磅码单三方各执一份,但三方均不在磅码单上签名。被告根据磅码单不定期支付部分承揽费用给原告。2015年1月份,原告完成砍伐运输工作。被告通过农永莹账户共向原告转账支付920000元承揽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磅码单计算,原告共砍伐运输的桉树为6626.439吨。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没有砍伐完合同约定的林木的问题,2016年8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并未发现有未砍伐完的林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伐木运输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砍伐运输桉树,被告按原告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即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双方应受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约束。根据原告提交的磅码单计算,原告共砍伐运输的桉树为6626.439吨,被告应支付1159626.8元(6626.439吨×175元/吨)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了920000元,尚欠239626.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砍伐运输的桉树数量为6743.73吨,被告尚欠承揽费260152.75元,但根据到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该主张,对超出239626.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已付清承揽费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农善群支付承揽费239626.8元给原告陈永佳。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陈永佳负担205元,由被告农善群负担239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缓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邦华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