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753号
原告: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东、朝阳道北军创凯旋城。
法定代表人:薛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立争。
委托代理人:董贵山,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立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福先、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白立争及委托代理人董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唐山市路北区仲裁委作出的北劳人仲案【2016】1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5500元及收取的押金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被告也未在原告任何部门工作过,其所述的工作地点睿西餐酒吧既不是原告的分公司,也不是原告的下属部门,在法律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入职登记表、工作通知书为复印件,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是原件,在这份表格中既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因此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2、押金条、申购单、歌手费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更不用说是存在劳动关系了。3、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唐山市亨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这两份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不是在原告公司工作;再者这两份证据同样是复印件,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供的菜单、宣传页、光盘及照片同样既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也不能证实被告工作的睿西餐酒吧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主张的每月8500元工资及拖欠工资总额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实。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5500元及收取的押金200元。
被告白立争辩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2016)143号裁决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5500元及收取的押金200元。
一、原告否认睿西餐酒吧是其下属单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作通知书、宣传页、菜单以及申购单等多项证据证实睿西餐酒吧是原告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由总经理薛冰直接领导。
二、多项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2015年6月11日的通知书,有被告签字、原告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罗佳佳签字和公司总经理薛冰批准签字的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睿西餐酒吧)工作通知书,证实被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已成为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2、2015年12月25日,由收款会计张立宇签字、交款人白立争签字,写有“工服押金”200元的押金条,证实白立争是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3、工牌进一步证实白立争是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4、2016年3月考勤表及2015年6月工资表,证实白立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唐山电视台录制的节目光盘、工作视频及照片等项证据更明确证实白立争与原告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
三、总经理薛冰承认欠原告3个月工资,证人张某、王某和宋某证实公司尚欠白立争3个月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立争主张2015年6月9日到原告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睿西餐酒吧主厨一职,每月工资8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收取被告200元工服押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公司总经理薛冰无任何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欠被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5500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入职登记表、工作通知书、收据、申购单、宣传页、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为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工作通知书写着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面记载被告任西餐厅主厨一职,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每月工资8500元,人事部罗佳佳、总经理薛冰均在上面签字。申购单上有薛冰的签字。宣传单为彩印,写着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菜单写着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睿西餐酒吧。被告另申请三位证人(系被告同事)出庭,三位证人出庭均证实被告任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睿西餐酒吧的厨师长,2016年3月31日被薛冰辞退,原告欠被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收据为工服押金200元,交款人白立争,收款人张立宇,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6年4月11日,被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000元、拖欠工资25500元、双倍工资差额76500元、补缴社会保障金、退还工装押金200元。2016年5月3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1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5500元、返还收取的押金20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本次庭审坚持仲裁裁决事项,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500元、返还押金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入职登记表、工作通知书、收据、申购单、宣传页、菜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次诉讼被告坚持仲裁裁决内容,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25500元和工服押金200元。通过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白立争系原告单位员工,每月工资8500元,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对拖欠的工资原告应当给付。从被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认定系原告单位收取被告的工服押金200元,故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白立争拖欠工资人民币25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盛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子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