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821号
原告:沈爱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竹,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林。
被告:舒生娟。
原告沈爱琴诉被告王国林、舒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李彩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林、舒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爱琴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王国林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立借据。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国林还款200000元,后又于同年9月归还7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尚有230000元借款仍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国林、舒生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国林未归还案涉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林归还借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王国林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舒生娟共同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国林、舒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爱琴借款2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王国林、舒生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王国林、舒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