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723号罪犯王同新。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保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同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0)冀刑四终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同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以(2014)冀刑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7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保定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同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其在监表现及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同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焕琪
审 判 员 张永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