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申1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福来。
法定代理人:夏凤玉(系夏福来的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哈达英格寄宿制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春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峰。法定代理人哈斯布仁(系张海峰的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敏杰。法定代理人贺中华(系贺敏杰的父亲)。再审申请人夏福来因与被申请人巴林左旗哈达英格寄宿制学校、许春辉、张海峰、贺敏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7月30作出的(2015)赤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福来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贺敏杰应当承担责任,因贺敏杰教唆张海峰将再审申请人打伤。再审申请人对伤情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过错所致。再审申请人的左侧门牙受伤,并掉牙一颗,再审申请人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伤残等级造成损害予以赔偿。故原一、二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提起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海峰将夏福来致伤的事实清楚,夏福来主张张海峰殴打其是贺敏杰教唆,贺敏杰应当承担责任。夏福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夏福来提出其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在原一审中夏福来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一事已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鉴定送检材料问题无法进行鉴定。为此,原判已保留夏福来对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诉权。夏福来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综上,夏福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夏福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阎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永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