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77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465245-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508号。
主要
负责人:曾勇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小星。
被告:陈文武。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肖小星、陈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00571.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85822元;2.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商住楼3、4、6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小星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肖小星提供1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小星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商住楼3、4、6号的房地产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小星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用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3月25日和2014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小星签订《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01150411032200058),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肖小星)向甲方(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甲方同意授予乙方此项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140万元;乙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应向甲方逐笔提出相应的提款申请;授信期间为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日计息;本合同由肖小星、陈文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等。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Ec2150411032200037),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原告)与债务人(被告肖小星)签订的编号为A01150411032200058《授信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两被告)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商住楼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兴房证戴字32128143170606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10第03072号);等等。2011年3月23日,兴化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上述登记于被告陈文武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抵字第20110323-7号,登记的权利价值为35万元。2011年3月24日,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兴他项(2011)第00423号。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Ec2150411032200036和Ec2150411032200038,该两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商住楼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兴房证戴字32128143170606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10第03073号)和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商住楼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兴房证戴字32128143170606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10第03075号),该两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抵押担保主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与前述编号为Ec215041103220003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抵押担保的数额分别为70万元和35万元。2011年3月23日和3月24日,兴化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和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于被告陈文武名下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商住楼4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号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兴抵字第20110323-8号、兴他项(2011)第00424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70万元;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商住楼6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号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兴抵字第20110323-6号,兴他项(2011)第00425号,登记的权利数额为35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肖小星向原告提交《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肖小星发放贷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结清了截止2014年1月19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另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本案与其委托代理人执业的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代理费85822元;同年5月27日,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收取律师服务费85822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肖小星签订的《授信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肖小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肖小星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肖小星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小星、陈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并赔偿律师费85822元。
二、对登记于被告陈文武名下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宁盐公路西侧商住楼3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抵字第20110323-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兴他项(2011)第00423号]、4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抵字第20110323-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兴他项(2011)第00424号]和6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抵字第20110323-6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兴他项(2011)第00425号]房地产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35万元、70万元和35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本判决确定的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的债权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78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