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377号原告管永康,男,195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信霞。
原告管永康诉被告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永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门卫。2016年6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关于公司筹建阶段的员工相关事宜的说明与承诺》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87,300元。现被告公司厂房已被拍卖,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的工资款87,300元(从2012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信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6年7月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门卫。2016年6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关于公司筹建阶段的员工相关事宜的说明与承诺》一份,确认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和聘用合同关系。至2016年7月,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87,300元。以上事实,有《关于公司筹建阶段的员工相关事宜的说明与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和聘用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现被告出具了《关于公司筹建阶段的员工相关事宜的说明与承诺》,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87,300元,原告向被告信兴公司主张给付工资费用,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永康工资款8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0元,由被告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