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348号
原告:中山市嘉会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33xx号俊轩庭小区1x幢二x楼物业管理用房xx内,组织机构代码79932145-3xxx。
法定代表人:杨平波,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炜,该司员工。
被告:陈艺坚,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嘉会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物业公司)诉被告陈艺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厚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艺坚拖欠嘉会物业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物业管理费10527元,滞纳金5359.2元,共计15886.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陈艺坚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嘉会物业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米兰阳光园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原告与米兰阳光园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米兰阳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嘉会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米兰阳光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艺坚作为业主,理应向嘉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38.48平方米,原告主张以2.3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合共3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10.6元(2.3元/平方米/月×138.48平方米×33个月=10510.6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违约金性质,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艺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会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5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3年5月6日起,以当月应交未交物业管理费为计算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陈艺坚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嘉会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为99元,由被告陈艺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丹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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