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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火车站方向往民族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桥搬运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毛某驾驶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毛某赔偿车辆损失费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及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呼气及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车记录仪,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红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