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188号罪犯李美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1998)贺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美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美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4日作出(1999)桂刑核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5月23日交付执行,1999年8月26日入监狱服刑。2001年5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4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29日、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70.9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美英予以减去余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美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农克新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