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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509号

刘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509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孔晨曦、孔晨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中秋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12月10日,双方举办婚礼。2009年2月23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09年7月27日,生长女孔晨曦。2011年9月15日,生次女孔晨静。2014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有时会对原告使用暴力。2016年6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将两个小孩带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局生活至今。

被告周辉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生子、目前双方之间缺少交流存在矛盾、分居等事实,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并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支公司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白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