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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432号

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432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居民。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人承担一半;3、坐落在黑石巷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门面间、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于1998年10月25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07月05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11年08月06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长子出生两年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生活,几年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生活,双方基本上是分居生活。近三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很少甚至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实际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坐落在黑石巷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门面一间、车库一间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或建房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一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6年在原某县人造板厂上班时相识,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10月25日双方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08月1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1年09月03日原告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在小孩周某乙出生2年后,原告外出务工。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离家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管家庭,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原告分居生活,但原因是被告在外务工所致,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双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