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玉先,服装厂包工头。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江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玉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玉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玉先于2015年5月份至9月份,雇佣临时工到江阴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某乙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某丙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被告人戈玉先系包工头。被告人戈玉先在工厂老板已向其结清工资后,离开江阴并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雇佣工人的工资,共拖欠被害人王某、刘某乙、兖某等26名工人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11815.5元。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江阴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门口张贴,责令被告人戈玉先在2016年2月2日前依法支付上述劳动报酬。但被告人戈玉先仍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被告人戈玉先于2016年2月2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已全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戈玉先家属将筹集的工资款人民币84700元支付给26名工人。26名工人均表示放弃一切诉求,今后与被告人戈玉先无任何纠葛。上述事实,被告人戈玉先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结欠工资明细表,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和情况说明,张贴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撤诉申请书,被害人王某、刘某乙、兖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刘某甲、浦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戈玉先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玉先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戈玉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并与职工达成协议,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玉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戈玉先无缓刑执行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戈玉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隐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帐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