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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493号

王伟诉李剑、赵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伟,李剑,赵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493号

原告:王伟,男,1979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李剑,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赵勇,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剑、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赵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剑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赵勇对上述借款、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确认。2015年3月15日被告赵勇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每元月息3分清偿了之前的利息,剩余2万元本金二被告至今再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催要多次无果。

被告李剑辩称,借款被赵勇拿走,利息都是原告与赵勇约定,被告李剑未还过本金和利息。

被告赵勇辩称,诉状的内容属实,被告赵勇是担保人,已还3万元本金,月月清息,清了一年半左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被告赵勇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每元月息3分清偿了之前的利息,剩余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二被告至今再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剑应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超期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伟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剑、赵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