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34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庆伟(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宝柱,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峰,男,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宝亮,男,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永和,男,生于1956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宝柱、张峰、张宝亮、张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亓庆伟,被告张宝柱、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张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宝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5万元,利息合计14743.45元,(计算日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2、要求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张宝柱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要求担保人张宝亮、张峰、张永和为张宝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张宝柱于2013年7月30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被告张宝亮、张峰、张永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宝柱(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宝亮(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峰(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永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张宝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张宝柱向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1年7月26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张宝亮、张峰、张永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宝亮、张峰、张永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与债务人张宝柱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7月30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张宝柱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宝柱偿还过借款利息6791.48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743.45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被告张宝柱发放贷款,被告张宝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宝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张宝亮、张峰、张永和自愿为张宝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宝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柱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张宝柱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4743.45元。
三、被告张宝柱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
四、被告张宝亮、张峰、张永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柱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张宝柱、张宝亮、张峰、张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张宝柱、张宝亮、张峰、张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仪 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范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