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1025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
负责人:郑久三,行长。
被告:唐山利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民,经理。
被告: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总经理。
被告:李爱芹,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唐山利众典当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负担。
审判员 宋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