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308号
原告: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人钱世红(系原告钱安周之子),寻甸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邱楷,寻甸县人。
被告:钱世顺,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施九芬,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昌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安周诉被告钱世顺、施九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世红和邱楷、被告钱世顺、施九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1486.7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天×80元/天=1520元,误工费37天×80元/天=2960元,营养费19天×50元/天=950元,住宿费生活费2000元,往返车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215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钱世顺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亲在生前留下位于柏栎村的一幢老房子给钱安周,两家因为房子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被告钱世顺认为房子应该归属其父亲,想强行霸占,在2016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就去拆老房子,原告妻子就去劝说,要求不要拆,谁知被告不但不听劝,下来就用炮杆、砖块打原告的妻子,原告听见就出来看,此时原告的妻子已经被打翻在地了,被告不但没有心软,仍用手中的炮杆将原告打翻,并用砖块砸原告的头部,原告被打翻不省人事,接着被告又将原告拖着丢到沟里,不管不顾,随后原告的家人赶到现场,两个老人已不省人事,家人向六哨乡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云南省骨科医院住院19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右眼下缘骨折;头皮及右面裂伤术后,2016年6月20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医药费41486.7元,鉴定费750元,原告由于年龄较大,出院后身体一直难以恢复,现在头部的钢板都没有取出来,仍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后期生活及心理造成极大的影响,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对原告的医疗费等一切开支也分文未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无视法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手段残忍,原告手无缚鸡之力,被告的行为应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钱世顺、施九芬辩称,一、事实方面。原告钱安周在起诉状中称钱世顺、施九芬二人想强行霸占原告钱安周一户的房屋不是事实。被告钱世顺的父亲和原告钱安周是同胞兄弟,祖上留下位于柏栎村的两间老房子由被告钱世顺的父亲和原告钱安周各分得一间。属于被告钱世顺父亲的一间老房子,被告钱世顺几兄弟分家时分由被告钱世顺一户所有。被告钱世顺一户拆除自己的老房子属于对自有财产的处分,钱安周为达到将原本属于钱世顺一户所有的房屋据为己有的目的,将钱世顺一户拆除自有的老房子说成是被告钱世顺一户强行霸占原告钱安周一户的房屋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14日,被告钱世顺一户组织人员拆除自有的一间老房子。原告钱安周及妻子杨留珍在没有和被告钱世顺一户沟通的情况下,将被告钱世顺一户位于老房子旁的住宅院墙挖倒泄愤,正在做饭的被告施九芬听到异响探头查看,被原告钱安周、杨留珍二人迎面扔来的砖头砸伤头部,随即摔倒,随后杨留珍还咬伤被告施九芬右手拇指。原告钱安周为了重创被告施九芬,在扑向被告施九芬的过程中用力过大,加之老年人腿脚不便,失去重心,自己摔倒在水沟里。打架的整个过程被告钱世顺并未参与,原告钱安周的损伤与被告钱世顺无关。
二、责任方面。原告钱安周、杨留珍二人对此次纠纷中包括被告施九芬在内的人员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因是:1、钱安周、杨留珍二人不顾事实,企图将原本属于被告钱世顺一户所有的房屋据为己有是双方发生此次纠纷的根源,钱安周、杨留珍二人是此次纠纷的始作俑者,二人的无理行为是发生此次纠纷的导火索。2、发生争议本应通过合理的途径解决,但钱安周、杨留珍面对争议并没有寻求妥善解决之道,而是一意孤行将被告钱世顺一户的住宅院墙挖倒泄愤,还擅自闯入被告钱世顺家中不由分说扔砖头将被告施九芬打伤。钱安周、杨留珍二人上门挑衅的行为是财产纠纷事态恶化的催化剂。3、施九芬与钱安周、杨留珍之间虽有撕扯,但原告钱安周的伤残是钱安周为了重创施九芬。在扑向施九芬的过程中用力过大,失去重心自己摔倒在水沟里所致,和被告钱世顺、施九芬没有关系。
三、主张损害赔偿项目方面。误工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据此,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钱安周满六十周岁,为无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费。原告钱安周此次损失主要过错在钱安周本人及妻子杨留珍,加之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已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钱世顺系叔侄关系,被告钱世顺与被告施九芬系夫妻。2016年5月14日,被告钱世顺找工拆除祖辈留下来的一间老房子,案外人杨留珍与原告钱安周认为被告钱世顺所拆除的老房子是分给自己所有,在闻讯后,先后到二被告处质问拆房原由,在质问过程中,双方因语言不合,最终引发相互间的撕打,在撕打中,原告及妻子和被告施九芬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原告家人报警,民警告知双方先行治疗,依法维权。原告钱安周当日被送至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面骨开放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16日),因病情治疗需要,按照医院医嘱,于2016年5月16日被转院至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颧弓骨折;2、右眼下缘骨折;3、头皮及右面裂伤术后。住院治疗7天(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3日),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5月24日转院至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颧弓骨折;2、右眼下缘骨折;3、头皮及右面裂伤术后。住院治疗6天(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0日),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原告钱安周之子钱世红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云南骨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另查实,寻甸县公安局六哨派出所于2016年5月24日委托云南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钱世顺、施九芬对原告钱安周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钱安周的损失如何认定?一、被告钱世顺、施九芬对原告钱安周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直系亲属,在生活、生产中应该紧密团结,相互帮助,互相谦让。双方认为祖辈遗留下来的房子权属存有争议,都应客观对待,友好协商,或依法维权,因被告钱世顺拆除老房子,原告及妻子闻讯后到二被告处询问,在沟通时,双方没能够相互尊重与谦让,冷静的协调处理,最终亲人反目,引发了相互间的撕打,导致了本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实属不该,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钱安周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两次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6)的住院医疗费为6118.49元(2048.37+4070.12),门诊费1425元(415+1010);在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医疗费为32294.44元,门诊费1194元(1186+8),另外,2016年5月16日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400.6元(397.6+3),2016年6月14日的六哨乡卫生院门诊费54.89元(3+51.89),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项合计41031.39元(6118.49+1425+32294.44+1194),系原告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51031.39元(41031.39+10000),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无相关医院证明证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一直都是在县级医院(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16日,住院2天;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0日)及市区医院(云南骨科医院,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3日,住院治疗7天)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15天(2+7+6)×100元=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经庭审查实,原告钱安周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生活在农村,现年为69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住院15天,应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进行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因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经庭审查实,原告系农村居民,一直居住在农村,其经济收入及支出主要来源于农村,损害发生时年龄为68岁,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系数0.1(十级伤残),即8242元∕年×(20-8)年×0.1=9890.4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做了鉴定报告,并为此支付了600元,系受害人原告钱安周维权所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3621.79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世顺、施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安周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3621.79元的70%,即44535.25元。
二、驳回原告钱安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钱安周负担65元,被告钱世顺、施九芬负担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建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