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2民初1268号
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雁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若愚,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峰,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杜学炎,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峰、杜学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峰、杜学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樊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