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98号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天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德宝,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天文、许德宝,被告曹来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2日2时20分,被告曹来明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虞河路路口时与原告的鲁G×××××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32337元。
被告曹来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担范围,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时20分,被告曹来明持C1证驾驶鲁V×××××轻型普通客车沿奎文区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虞河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时,与栾振业持A2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栾振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曹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栾振业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鲁G×××××号轿车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6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G×××××号轿车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停运损失为每日人民币400元。被告曹来明驾驶的鲁V×××××号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车车主系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费18845元、车损评估费1707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1885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7500元,以上共计32337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707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188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停运损失、交通费。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并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评估结论:鲁G×××××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为14913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鲁V×××××号号车的行驶证、被告曹来明的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证明,鲁G×××××号车的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来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曹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来明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来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损评估费1707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885元、拖车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本院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原告车损应认定为149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6000元(40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评估费1707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1885元、车损14913元、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26705元。因被告曹来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2913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885元、拖车费400元、车损评估费1707元,共计1770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原告其余损失7000元,因被告曹来明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被告人保公司亦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被告曹来明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且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曹来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7705元;
三、被告曹来明赔偿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等共计7000元;
四、驳回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财产保全费261元,共计565元,由被告曹来明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娜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