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低于市场价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入“云某”牌精制盐两袋共100公斤,在保定市徐水区(碘缺乏地区)大王店镇西街村其经营的通达粮油批发店向外销售。2016年2月26日,徐水区盐政管理所在进行检查时,自李某处扣押“云某”牌精制盐共计91公斤。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云某”牌精制盐碘未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水区盐政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盐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碘缺乏地区非法购进无碘盐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兆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