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再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顺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商埠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殷涛,南京顺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涛,男,1984年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4********,汉族,南京顺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玄武区吉兆花园10号110室。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冯旻,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民,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顺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保公司)、殷涛与被上诉人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栖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栖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栖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顺保公司、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殷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旻,被上诉人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保公司、殷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再审一审民事判决及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殷涛及其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某地58号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等7套房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高科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处分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一审民事判决第二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存在严重错误。该判决第一条列明,高科公司对顺保公司享有债权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而判决第二条中的“上述款项”容易被理解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前述第一条中的包括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在内的全部款项。而这些款项至拍卖成交日合计达14678522.6元。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应将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款项1280万元全部由南京高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受偿,导致案外人宋世民作为二次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事实上,针对高科公司的该笔借款,殷涛以其名下的7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中抵押登记的债权额记载仅为1000万元。根据我国物权法16条、17条的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记载错误。因此,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高科公司只能就该抵押物在1000万元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以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变卖所得的1280万元的余款280万元应当用于优先清偿二次抵押权人宋世民的债权。
被上诉人高科公司答辩称,再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2012年12月21日,原告高科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顺保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000万元及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利息633333.33元和复利、罚息19103.43元(利息、复利、罚息暂定至2012年11月28日,最终以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计算),被告殷涛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高科公司与被告顺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高科公司向被告顺保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同时约定,如贷款本息逾期未还,从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在上述贷款月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之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上述月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做了详细规定,其中13.2条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或归还贷款本金或其他费用的;……。13.3条约定,上述第13.2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人做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提前还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规定。被告殷涛作为顺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地58号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等7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科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顺保公司支付1000万元,被告顺保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该笔款项,但被告顺保公司从2012年8月份至起诉之日仅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了5万元利息。2012年10月8日,原告高科公司向被告顺保公司和殷涛邮寄送达了利息催收通知,要求被告顺保公司立即支付8、9两个月所欠利息和复利,并告知10月份如果再不按时付息将提前收回贷款。2012年10月9日,被告殷涛在邮寄回执单上签字。2012年11月5日,原告高科公司向被告殷涛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要求被告顺保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所欠原告利息及复利足额付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收回贷款,被告殷涛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上签字确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高科公司和被告顺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顺保公司提供贷款后,被告顺保公司应按约给付利息,但被告顺保公司自2012年8月份起至起诉之日止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在原告催告后仍未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顺保公司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上述三项计算期间应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经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利息为60万元、罚息和复利为26133元,合计626133元;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被告殷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地58号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等7套房产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南京顺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罚息及复利26133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6.6667‰为基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殷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地58号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等7套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宋世民依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调解书,主张自己系抵押人殷涛设置抵押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款除优先偿付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高科公司在抵押登记的债权1000万之外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栖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审原告高科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高科公司与殷涛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该抵押权已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其次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因此原审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判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等并无错误。原审被告顺保公司及殷涛称,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登记机关的他项权证登记内容明确记载为1000万元,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原判第二项已超出了1000万元的优先受偿范围,属于适应法律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一审另查明,他项权利人高科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殷涛之间设置房产抵押的宁房他证白字第2716**号他项权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是,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壹仟万元整,登记时间:2012年3月8日。他项权证中没有担保范围栏目。抵押登记簿电子表格主要内容是,抵押人殷涛;抵押权人高科公司;债务人顺保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00万元;担保范围栏目为空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告高科公司与原审被告顺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顺保公司构成违约,判决顺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相关利息、复利和罚息626133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6.6667‰为基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原审原告高科公司与原审被告殷涛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而他项权证仅载明了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壹仟万元整)和登记时间(2012年3月8日),没有担保范围的内容,抵押登记簿记载了抵押人(殷涛)、抵押权人(高科公司)、债务人(顺保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00万元),担保范围栏目中为空白。如何认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案争议焦点。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主债权与担保范围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高科公司与顺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科公司向顺保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该项1000万元贷款即主债权,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中的有关规定,该1000万元主债权数额,在他项权证中被称为“债权数额”,在抵押登记簿中被称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就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而能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均对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高科公司与殷涛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担保范围,属于抵押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对主债权(即被担保主债权)与担保范围不能等同视之,相互混淆。其次,本案中不存在“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原审被告顺保公司和殷涛主张,虽然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他项权证和抵押登记簿只记载了1000万元,因此,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高科公司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不应予以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所谓“内容不一致”,应当是二者对同类性质的对象在表述内容上存在不同。本案中,一方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而抵押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栏目中为空白。空白即未表达任何内容,不具有内容的明确指向或限定性,因此,不应当简单地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明确内容,与抵押登记簿中担保范围栏目的无内容作机械的比较,进而作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认定。另一方面,对于抵押登记簿中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抵押登记簿关于担保范围的登记记载内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中规定,登记机关在填写他项权证中“债权数额”时,“属于一般债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在本案中,登记机关正是根据此项规定,将1000万元在他项权证上记载为“债权数额”,在抵押登记簿上记载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可见,登记机关在抵押登记实践中,是将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与抵押登记簿中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视为具有同一内涵的概念的。从担保法法理来讲,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已经发生的,也就是说,在设定抵押时,主债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必然包括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而该项确定的主债权所产生的附随债权,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则属于可以纳入抵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因此,在抵押关系中,主债权又称为“被担保主债权”。如果将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与抵押登记簿中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视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再将“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与“担保范围”相等同,或将抵押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作为“登记价值”进而等同于“担保范围”,不仅与登记机关在抵押登记实践中的实际意旨相悖离,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第三,在抵押权成立的前提下,对于他项权证中没有担保范围的内容,且抵押登记簿中担保范围栏目为空白的情形,应当依据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予以认定。抵押登记既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又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抵押权成立的有效要件。从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看,登记机关是行政主体,申请登记的抵押权人是行政相对人,他项权证和抵押登记簿是登记机关设置的格式文本,并由登记机关填写。在他项权证没有设置担保范围的栏目,抵押登记簿中担保范围的栏目未填写,以致对担保范围的内容造成理解困境时,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完整权益的解释,而行政相对人关于担保范围之完整权益,来源于并体现在抵押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中。从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看,担保范围记载于登记机关抵押登记簿,并非抵押权成立的条件。抵押权经登记成立后,在担保范围未在他项权证和抵押登记簿中记载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相关的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担保范围作出认定。从法律规定看,法律确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同时允许当事人以约定限缩或扩充担保范围的内容。在本案中,根据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作出认定,符合最相关的法律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初衷,也符合抵押人的预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栖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二审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科公司应当在抵押登记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还是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再审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高科公司与上诉人顺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再审一审认定顺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判决顺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相关利息、复利和罚息626133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6.6667‰为基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被上诉人高科公司与上诉人殷涛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殷涛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顺保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高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院再审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该五十九条如何理解和适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院的请示回函中答复: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未登记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抵押登记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高科公司和殷涛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抵押范围包含10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为从属债权),但在登记机关的电子登记薄中,只登记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00万元,担保范围栏目为空白,他项权证也只填写了1000万元主债权,未对抵押合同约定的从属债权进行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公示制度,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设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虽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不具有对抗抵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因案涉1000万元主债权在电子登记薄上予以了登记,在他项权证上也有记载,故1000万元的抵押权设立,具有公示公信力,能够对抗抵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高科公司对1000万元的主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的从属债权因客观上存在着没有登记的事实,依法应认定抵押权未设立,没有公示公信力,不得对抗抵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高科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南京顺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罚息及复利26133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6.6667‰为基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殷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地58号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等七套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房产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案件受理费85715元,由被告南京顺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殷涛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月闻速 录 员 王嘉玉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51号)你院川高法[2005]496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未登记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现行有效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