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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910号

王玉文与高延松、方家堃、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文,高延松,方家堃,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910号

原告:王玉文,男,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刘杰,女,系原告老姨,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高延松,男,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方家堃,男,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碧海阳光1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学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奕丰金水康桥小区15号楼3号门市。

负责人:李春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王玉文诉被告高延松、方家堃、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延松、方家堃、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文诉称:2015年10月25日17时37分许,被告高延松驾驶辽HK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洪区四环路马沙公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高延松驾车驶离现场,导致原告受重伤入院抢救,共治疗9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于洪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延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经过治疗,暂时好转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将前期费用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67424.99元、120急救费619元、急诊抢救费23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营养费9800元(98天×100元)、护理费39333.28元(100.34元×4人×98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病志复印费755.5元、辅助器具费95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外购919元、误工费18085.6元(96.20元×188天);

二、保留后续治疗机伤残鉴定的诉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K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HN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同时本案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所以三者险不同意进行赔偿,交强险代为赔偿后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当时对方的车辆损失已经过定损为1000元。被告高延松、方家堃、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37分许,被告高延松驾驶辽HK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洪区四环路马沙公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延松驾车驶离现场。本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于洪公交认字[2015]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延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发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高延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7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需4人护理,分别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2016年1月11日前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之后病志记载为普食。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复印病历花费755.50元。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平均收入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再查明:该肇事车辆辽HK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于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方家堃,被告高延松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辽HK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N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陪护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工作收入证明、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垫付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延松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延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家堃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高延松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家堃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方家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高延松为肇事后逃逸的主张,因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中以明确事故成因及认定依据,对被告高延松的行为认定为未保护现场,驶离现场,并未认定逃逸,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急救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270432.69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另原告有部分外购药,该外购药内容无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故对于此外购药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急救费为26043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HK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7天,每日100元,共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HK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2016年1月11日前的营养费没有异议,共计应为7900元(79天×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HK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此之后的营养费,未有相应医嘱予以体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所记载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天数,共计误工187天,确定误工费为15583.33元(2500元÷30天×18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护理费。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此次事故共计住院97天,期间需要4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的误工标准为100.34元,不超出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8931.92元(97天×100.34元×4人),由被告保险公司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定为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外购护理用品。该部分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治疗住院情况及交通条件,酌定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购车票据,该车购买时间为2005年,原告主张按照新买时4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缺乏合理性,但本次事故确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故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复印费。根据实际发生票据,确定为755.50元,由被告方家堃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及鉴定。现在原告的治疗并未结束,待此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医疗费、救护车费、急救费260432.69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伙食补助费97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营养费790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误工费15583.33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护理费38931.92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辅助器具费950元;

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交通费1000元;

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财产损失费1000元;

九、被告方家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文复印费755.50元,被告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0元,由被告方家堃、营口新海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泽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