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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20号

张昌兵、付银香等与廖新星、何朝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昌兵,付银香,付辉标,胡又顺,胡细团,廖新星,何朝辉,潘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兵。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银香。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辉标。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南,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又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细团。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岳阳县城关镇林业工作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新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朝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胜。

上诉人张昌兵、付银香、付辉标、胡又顺、胡细团与被上诉人廖新星、何朝辉、潘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3)岳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昌兵、付银香、付辉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胡细团、胡又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中岳

审判员  李思球

审判员  王延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