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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8205号

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鲁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鲁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205号原告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二层2162号。法定代表人张久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杨,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鲁丽华,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与被告鲁丽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骐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胥杨,鲁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骐骥公司诉称:鲁丽华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我公司,2015年11月发现鲁丽华利用公司指纹打卡机密码,恶意代他人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又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劳动合同第八条(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8.2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因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名誉或重大损害的。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公司认可鲁丽华提交的考勤记录,但不存在延时加班,考勤机上显示的下班时间可能是鲁丽华晚走,但不是加班,实际休息日加班14天,但加班费已经支付,是按基数2500元计算的。故不存在加班费未发之说。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2、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448.27元。鲁丽华辩称:我不同意骐骥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审理查明:鲁丽华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骐骥公司,担任服务主管,工资标准54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8.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因违法违纪行为,给甲方(即骐骥公司)造成名誉或重大损害的(经济损失达到1000元以上)”。双方均认可鲁丽华工作到2015年11月10日,骐骥公司发放鲁丽华工资至2015年9月30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11月10日,骐骥公司向鲁丽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鲁丽华:因您有以下问题:

一、利用公司指纹打卡机密码,连续多次恶意代他人打卡。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又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当公司领导与您核实情况时,态度极其恶劣,拒不承认。(有公司监控录像佐证)二、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通知您来公司总部运营中心标准化质量小组工作,您至今未前来报到。

三、故意隐瞒有经济犯罪的记录。鉴于此,公司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与你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11月13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责任自负”。鲁丽华对上述解除理由均不予认可。骐骥公司主张鲁丽华工作期间存在代案外人张祯打卡行为,骐骥公司据此提交了录像机考勤记录。鲁丽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鲁丽华也据此提交了考勤记录及任命通知。骐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加班,骐骥公司认可鲁丽华的考勤表显示休息日加班15天,但主张公司规定加班需要有加班条。鲁丽华主张其存在15天休息日加班,骐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有加班条但是已经给骐骥公司了。鲁丽华以骐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2016年5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048号裁决书,裁决:

一、骐骥公司支付鲁丽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5400元;

二、骐骥公司支付鲁丽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工资1241.37元;

三、骐骥公司支付鲁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

四、骐骥公司支付鲁丽华2015年5月1日至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7448.27元;

五、驳回鲁丽华的其他请求。骐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记录、工资表、解除通知、劳动合同、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04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骐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以鲁丽华存在代打卡等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骐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丽华存在上述行为,故骐骥公司解除与鲁丽华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骐骥公司应该支付鲁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鲁丽华考勤表显示15天休息日加班,骐骥公司虽主张因鲁丽华未交加班条,故不应该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骐骥公司应支付鲁丽华休息日加班费,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第一、二项,骐骥公司未针对两项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两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鲁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工资五千四百元;

二、原告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鲁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的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

三、原告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鲁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四百元;

四、原告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鲁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七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骐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