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淑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谢广全,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付淑凤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李桂生、刘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周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颖莉、
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付淑凤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李桂生、刘刚占有、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在2012年房屋征收时是先与付淑凤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这足以说明付淑凤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而且刘刚和本案争议的房屋根本上就没有任何关联。2.原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有理由相信李桂生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进而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与刘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的答辩可以看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并不确定与刘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前提条件是房屋归属。事实上刘刚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且刘刚跟付淑凤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所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与刘刚签订的安置协议是无效的。3.原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付淑凤宅基地上建筑的无证房屋,根据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非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无权取得宅基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由于李桂生并不是付淑凤所在集体组织成员,故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与刘刚签订的无照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无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与刘刚、李桂生及付淑凤都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事实确定。对争议房屋征收时,付淑凤提出房子是其所有,出具了居住证明和户口,但是入户调查时,实际居住人是李桂生和刘刚,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房子归属他们,所以房子所有权产生争议。李桂生起诉付淑凤要求确认房屋归属,因为当时房屋征收,不能耽误工作进行,所以与付淑凤和刘刚、李桂生都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当时说协议等待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是谁的,谁的协议就生效,房子没有房照,法院没有对房子做出处理,诉讼过程中付淑凤提出李桂生提供的协议书和委托书不是她们签字,法院要求鉴定,后来撤回鉴定申请,这个房子2007年是李桂生和刘刚居住,刘刚和李桂生手里有付淑凤和崔喜林买卖房屋的委托书,用房子抵债协议书,有理由相信李桂生对这个房子有处分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付淑凤的诉讼请求。李桂生、刘刚共同辩称,1.2007年,付淑凤把争议房屋抵债后,李桂生、刘刚一直占有、使用。特别是2010年此房地段动迁时政府就补发了李桂生、刘刚房屋周围种植的果树及地上物沉井等补偿款3,590.00元,这就更加说明了2012年以前李桂生、刘刚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另外还有邻居证明、村委会证明、当地派出所居住证明、房屋出租证明等证据。2.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与刘刚签订的照顾对象房屋征收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为刘刚为二级精神残疾而无住房),而且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认为李桂生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4条、第8条的规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认定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付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桂生、刘刚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签订的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无效,并履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与付淑凤签订的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日,付淑凤的儿子崔喜林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欠李桂生和李桂生给我担保借的钱,我同意将三合村三合小学南面的房屋一处抵押给李桂生,如在2008年10月份还不上欠款,此房委托李桂生买卖作价,给我结清欠款,其他人无权干涉。(此房结清欠款包括欠李桂生的12.75万)”。2007年11月20日,付淑凤、崔喜林共同签订房屋抵押欠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崔喜林、付淑凤2004年12月20日借李桂生钱建盖坐落在龙沙区大民镇三合小学南、大约面积200平方米房屋一处(无房照),现因无力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房作为偿还依据”。协议签订后,李桂生即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于2009年2月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2012年3月6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与付淑凤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为D136),该协议按照调查表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84.00平方米。2013年5月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又与刘刚(李桂生之子)、刘琪琪(刘刚之女)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照顾对象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经测量为165.96平方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已向刘刚、李桂生发放了补偿款(协议记载为23,873.00元),安置房屋也已建成但尚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李桂生、刘刚占有、使用,且其持有付淑凤、崔喜林的买卖房屋委托书及以房抵债的协议书,龙沙区政府有理由相信其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且在该地区房屋拆迁过程中付淑凤应当知道李桂生、刘刚占有房屋并与龙沙区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龙沙区政府经实地测量房屋面积后与刘刚及刘刚的女儿刘琪琪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付淑凤主张委托书、协议书均非其本人及崔喜林本人签字,其申请对签字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现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付淑凤主张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不能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付淑凤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经协商,又无法定理由,不允许反悔。涉案房屋原为付淑凤一方建设、使用,其自愿与李桂生一方签订协议处分关于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有理由相信李桂生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并无不当。因此,付淑凤在自愿让渡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给李桂生后,又要求撤销李桂生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淑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付淑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栾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