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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272号

(2016)湘1124民初1272号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道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刘某,道县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272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道县某公司,住所地:道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永花,该公司董事长。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定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道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秦靖杰、被告刘某、道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2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完全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马某承包道县某公司A栋厂房施工工程。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变更施工范围为道县某公司A栋厂房第一层,总工程款按180万人民币打包价给原告马某,并约定付款时间,以及如果拖欠工程款则按银行贷款0.0096元的三倍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完成施工,此后,两被告却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在第三方道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见证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0年3月10日验收,2014年3月底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8月底支付工程款12万元,春节前支付余下工程款10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最后两笔(也就是2014年8月底的12万元以及春节前的10万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反复催要,两被告仍无故拖延支付。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某、道县某公司辩称:1、刘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答辩人道县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答辩人刘某只是代表答辩人道县某公司在有关协议上签订字,但不是发包方,所有工程款也是与公司结算的。因此,刘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2014年2月24日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但是前提是原告要把散水沟四周裂缝、电梯进上面铁棚盖好,四周围好,不透水,并且水抽干;把楼面透水补好;化粪池盖好,洗手间排水管接好;地板裂缝补好;洗手间隔开一边等工程做完。现因原告没有按要求将楼顶防水和地板等修好,给答辩人道县某公司造成自行重新平整修补水泥地面6万元,防水工程需120185元,共计180185元的工程款,这180185的工程款应从原告的总工程款里扣除。另外,原告还有铁棚等事没有做好,所以原告一直没有与答辩人进行最后的结清。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2万的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原告不具备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条款也是无效的。双方在2014年2月24日工程款支付约定中没有逾期利息条款。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12万多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刘某的起诉和对答辩人道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争议的事实是工程没有完全完工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楼顶防水预算表、地面及水磨石承包合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另找人做楼顶防水花费120185元、地面6万元、水磨石地面9.6万元,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明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预算表只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2014年3月10已经验收,之后又支付了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了解决协议,另外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楼顶防水、水磨石是不由原告做的,此外,收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2不予认证,照片未指明坐标或拍摄时间。依照双方2014年2月24日就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2014年3月10日验收”,而被告已在2014年3月底按约定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20万元,故能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有资质的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此外,现在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故对被告提出的争议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与被告道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马某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24日就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中定于2014年3月10日验收,被告在2014年3月底按约定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20万元,故能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依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依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约定的利率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马某所承包工程系被告道县某公司的厂房,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道县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道县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2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道县某公司在本判决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工程款2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息,其中12万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道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衡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