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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21号

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于安徽省宿松县,驾驶员。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宿松县县城往程岭方向行驶。行至S212线109公里110米路段时,恰逢被害人洪某从齐某驾驶的皖08/82348号变型拖拉机上下车并横穿道路,被告人石某甲刹车不及,撞倒洪某,致其当场死亡。2016年3月16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已先期赔付被害人亲属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宿松县县城往程岭方向行驶。行至S212线109公里110米路段时,恰逢被害人洪某从齐某驾驶的皖08/82348号变型拖拉机上下车并横穿道路,被告人石某甲刹车不及,撞倒洪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打110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6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已先期赔付被害人洪某的近亲属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石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齐某、张某、石某乙、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技)鉴(死因)字[2016]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皖H×××××号中型普客车信息单,拖拉机数据资料,被告人石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的收条及谅解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甲及被害人洪某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电话报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甲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的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